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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約定」?


想必大家對於「競業禁止約定」聽起來並不陌生。許多勞工,在到職時或離職前,被要求簽立一份內容約定勞工在離職後不能從事與原公司相似的工作或不得在相同產業任職之契約。


說明白這張契約就是「競業禁止約定」,其目的是為了保障公司的營業祕密、維持公司競爭優勢,避免勞工離職後到競爭對手公司上班,或是勞工利用在職期間獲得的資訊或技能來與公司競爭。


雖然私人間以「私法自治原則」為精神,然員工亦享有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如何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即有相關之規定。


雇主與員工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須具備以下4要件,倘缺乏任一要件,該競業禁止約定即屬「無效」


第1個要件是「企業或雇主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可知必須雇主擁有特定的知識、技術、營業祕密、智慧財產等營業利益,且此正當營業利益存在保護之必要。


第2個要件則是「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如果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屬於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第3個要件是「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例如競業禁止的期間最長為2年,如果超過2年的話,即縮短為2年。競業禁止的區域範圍,也限於原雇主營業活動範圍為限。限制的職業活動範圍、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不可無邊無際。


第4個要件是「應給予勞工合理之補償」,雇主應補償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之損害,每月補償金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平均工資的50%,且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多數法院見解認為,競業禁止的約定應以「書面契約」為之,內容須將上述要件及內容詳列,由雇主與員工親自簽名後各執一份為憑。所以,如果僅是公司片面發布公告,或是將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在工作規則中,在未得勞工同意下,該競業禁止條款亦屬「無效」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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